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协定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87)财税油政字第11号颁布时间:1987-06-08
1987年6月8日 (87)财税油政字第11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关于贯彻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问题,税务总局(8
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和(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已分别作出了规定和
解释。各分局在贯彻执行税收协定和有关解释规定中,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
据今年4月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召开税收协定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识别外国公司、企业是否属于对方缔约国居民的问题
各分局普遍反映,承包我国海洋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多数是跨国公司,情况比较
复杂,仅凭其填写的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和法人证书(副本),很难准确地判定其
是否为对方缔约国居民。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意见,在判定外国公司是否为对方缔约
国居民时,可以要求外国公司、企业提供其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
供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通。
二、关于如何判定与我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是否在我国设有常
设机构的问题
外国公司和我国企业联合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按照税收协定的
规定判定该外国公司是否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机构或固定
经营场所可视为该外国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三、关于一个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作业项目,应否合并
计算作业天数并判定为常设机构的问题
有的分局反映,一个外国公司同时在中国的几个招标海域或地区承包作业的为数
很多,要求对这类企业在华作业的项目合并计算作业天数以确定其在华是否设有常设
机构。根据(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和(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
对方一个企业在我国境内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的,应仅就属于一个工地
或同一工程的作业项目合并计算其作业天数,以确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我局
(85)财税油政字第26号文件结合海洋石油作业的具体情况,已明确“‘一个工地’
一语,在合作勘探开发海洋石油作业中,是指一个海域(如渤海、南黄海、南海东部、
南海西部)。
一个公司在同一海域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不管其作业在海上还是陆
上,都可连续计算其作业天数,确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但是,两个作业项目之间间
隔时间6个月以上的(不含6个月),可以不再连续计算其作业日期”。我们意见,关
于对方一个企业在我国境内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业项目,如何计算其在华的
作业日期判定常设机构的问题,仍按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四、关于外国公司在华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劳务,应否
合并计算提供劳务的天数,判定常设机构的问题
对方一家公司在华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提供劳务,如果这些项目属于相关联
的项目,不论发生在同一地区(或海域),还是不同地区(海域)均应合并计算在华提供
劳务的天数,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些项目不属于相关联的项目,则应分别
计算在华提供劳务的天数,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五、关于外国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培训服务如何判定常设机构的问题
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已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范围
作出了解释。根据该文件解释的精神,培训服务属于“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范
围。对协定已生效国家的外国公司来华提供培训服务,应根据有关协定的规定判定在
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六、关于一个公司在华既承包工程作业又提供劳务服务,应否合并计算作业天数
以判定常设机构的问题
对方一个公司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既承包工程作业,又提供劳务服务,
如果该工程作业和劳务服务是有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合并计算在承包工程作业天
数内,或合并计算在提供劳务天数内,以此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七、关于是否可以将对方国家的公司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作业天数合并计算判定
常设机构的问题
对方国家的公司为勘探开发我国海洋石油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期
内有时在中国境内作业、有时在中国境外作业的,应仅以在华实施合同(包括作业或
因故中途停顿作业)的实际天数连续或累计计算,判定其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八、关于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二款“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的解释问题
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二款“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是指勘探
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大型的、主要的装置或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船只和打井设
备。但是,具体还包括哪些装置和设施,可由各分局按照上述精神在实际工作中注意
调查了解,需要增列的,须报批后增列。
九、关于在不同海域或地区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进行作业,或在不同海域或
地区从事与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否合并计算作业天数的问题
中美、中丹税收协定规定,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
使用期3个月以上的即为设有常设机构。中新西兰、中挪税收协定分别规定,缔约国
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或开发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在1
个月或30天以上的,即为设有常设机构。我们意见,计算上述3个月,1个月或3
0天时,可以将对方一个公司在中国不同海域或地区使用上述装置、钻井机或船只的
天数,或在中国不同海域或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天数合并计算,判定在华是否没有常
设机构。
十、关于日本公司为我国海上油田建造平台模块和导管架并为平台安装提供技术
服务是否属于中日税收协定议定书所称“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
务”的问题
建造一座平台‘其安装费用往往比平台模块和导管架的制造费用还大。平台模块
和导管架看起来是大型建筑物,但是,与平台的关系,仅相当于一台机器的零部件。
因此,我们认为,日本公司为我国的合作油田承建平台,平台模块和导管架在国外制
造运来中国进行安装,其为平台安装提供的技术服务业务不属于中日税收协定议定书
所称的“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的范围。
十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对“技术费”征税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和“咨询服务”
的理解问题
关于中英税收协定对“技术费”征税的问题,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
号文件已作出了规定。但有的分局反映,中英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征税办法适用范围
和“咨询服务”应如何理解和掌握尚不清楚。我们意见:
1.根据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英国居民,包括公司和个人取得
的“技术费”与其在我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无实际联系的,均应按照中英协定第
十三条关于技术费的征税办法征税。
2.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咨询服务”一语,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
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
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关于英国公司来华提供技术和咨询服务根据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征税后,是否还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问题
中英税收协定所适用的税种范围不包括我国的工商统一税。该协定第十三条仅是
对某些收入或所得征收所得税的方法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限制未列入税收协定范围
的税种。因此,英国公司来华提供技术或咨询服务,凡是属于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的
征税范围的,仍应征收工商统一税。
十三、关于“个人公司”如何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判断征税的问题
据了解,有的外国公司事实上就是一个人,但以公司的名义来华提供咨询、测试
和设计服务。我们认为,一个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要得到法律和公众的承认,总要有
一个招牌,或称公司,或称事务所。但它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公司。因此,对一个人公
司所从事的活动,属于税收协定关于独立个人劳务的范围,仍应按照独立个人劳务判
断征税。
十四、关于对在华没有常设机构的对方国家公司的雇员如何判定征税的问题
对方国家的公司来华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提供工程承包和劳务服务,
但是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其在华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该公司所派来华从事
作业的人员属于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一年内在华停留不超过183天,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与我国无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有关规定征税。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330号文件的规定,不受时间限制。
十五、关于对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公司所派来华人员如何判定征税的
问题
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提供工程承包和劳务服务业务的外国公司,来自
与我国无税收协定国家,其所派来华从事作业的人员,属于与我国无税收协定国家居
民的,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根据财政部(83)财政字第330号文
件的规定,不受时间限制;属于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的,一年内在华停留不
超过183天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六、关于在公司、企业举办的培训班中任教的外籍人员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
中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优惠的问题
税收协定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公认的
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地方政府主管教育的部门批准承认的
大学、学院、学校和其他公共教育机构,不包括公司、企业为培训本公司、企业人员
举办的培训班。因此,在这种培训班任教或讲学的外籍人员,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关于
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优惠。
十七、关于已执行税收协定国家的公司或个人短期来华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个人
劳务的纳税申报问题
在华没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基地”的公司或个人,短期来华从事经营活
动或提供个人劳务(包括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如果预定在华停留日期超
过税收协定限定的在我国不征税的时间的,则应按照规定申报纳税,但实际停留日期
达不到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条件的,应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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