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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执行税收协定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87)财税油政字第24号颁布时间:1987-10-19

     1987年10月19日 (87)财税油政字第24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今年4月管理局召开的税收协定工作会议的要求,各分局对近两年多来执行 税收协定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业经今年9月海洋石油 税务系统税收政策座谈会讨论,现将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未按照协定规定处理而多征了税的,是否给对方缔约国居民办理退税 的问题   对于来自与我国订有税收协定并已生效执行的国家的居民,应当按照协定的规定, 准予享受协定待遇。有的分局过去已按国内法处理而多征了税的,原则上应该予以退 税。如果原纳税人现在没有离华,可通知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文件, 报经主管税务分局审查核实后,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于已经结束经营作业并 已离华的纳税人,可不发通知,如果纳税人提出退税要求,也按前述原则办理。   二、关于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而在中国境内有实际营业活动的外国居民,能否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   在华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外国居民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并办理申报纳税。对某些作业时间短、任务紧迫、确实难以事先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处理,允许其申报纳税。如果纳税人是来自与我国签有税收协 定国家的居民公司,并持有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文件的,经我主管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也应准予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待遇。   三、关于如何判断对方缔约国居民的问题   有的分局提出,判定外国公司是否为对方缔约国居民时,可否要求提供该公司总 机构、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和会计事务所的 证明。我们意见,仍按我局(87)财税油政策11号文的规定,要求外国公司、企业 提供其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四、关于外国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间将钻井船停泊在中国境内,对其船上留守的外 籍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权限问题   广州分局反映,外国租船公司在停租期间将钻井船停泊在我国境内时,对船上留 守的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可否由分局决定征免,不再上报审批。我局意见,为了 便于协调统一,如果按照税收协定及有关规定,应在我国征税,但由于种种原因纳税 人要求减免税的,仍应按正常的程序上报审批。   五、关于在华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其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尚未汇出境外,应否 征收利息预提税的问题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华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有 来源于中国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只要支付单位支付了款项,不论是否汇出 境外,均应缴纳预提所得税。   六、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母公司提取的技术支持服务收入,应否征收工商 统一税的问题   根据我局(84)财税油政第15号文的规定,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外提供技术性和 支持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价格合理的,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不得交 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一般承包 商对待。分别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母公司向合营企业 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所收费用的征税问题,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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