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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新税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1995]025号颁布时间:1995-02-05

     国税发[1995]025号   自1994年1月以来,各地为实施新税制。颁布了许多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对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有的地 方采取了同统一税法相悖的办法和措施。为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纠正新 税制政策执行中的偏差,制止随意变通政策和乱开减免税口子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 总局《199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我局决定从1995年2月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 一次新税制执法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   这次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 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纠正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现象,切实维护新税制的统 一、完整和国家税法的严肃性。   二、检查的要求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把这项检查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 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认真,不能走过场。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 供各种有关情况,保证这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 定本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政策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办理检查的综合工作,各业 务机构和监察机构参加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配备足够的力量,制定实施计划,对本辖区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 指导和协调。   三、检查的内容   检查内容包括:地方税收法规、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变更了 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是否变更税目、税率。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行 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是否 变更税目、税率。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是否同统一税法相悖。执法中是否存在 乱开口子,违反统一税法的行为。检查重点如下:   (一)改变法定税率和税基,特别是擅自变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率、税基,违反 统一规定自行制定征税办法。   (二)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少征多开发票,或无货代开发票、购进假进项发 票、虚开销项发票等。   (三)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   (四)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   (五)未经授权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   (六)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缓缴税款,造成欠税。   (七)不按规定程序、条件、权限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和批准手续。   四、检查的步骤   自查阶段从1995年2月20日至3月10日;自查总结阶段从3月11日至3月31日;重点 检查和抽查阶段从4月1日至30日;重点检查和抽查总结阶段从5月1日至20日。   五、检查的方法   检查主要采取自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对两个省辖市或地区重点检查的方式。在自查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 定》的要求进行备查备案工作,并进一步清理1994年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报告当地采取的临时过渡办法和措施,并对各种执法文书进行检查。省以下的 重点检查市或地区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在重点检查和抽查阶段要派员 并抽调部分省级税务机关的人员进行抽查。   六、检查的处理   凡属由于自查不认真、走过场而未查出或有意隐瞒的问题,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一)对于发现地方税收法规、规章不符合统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如果上报单位认为确属统 一规定存在问题的,可由上报单位提出意见。   (二)对于发现地(市)以下人大、政府制定的有关税收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 的解释、规定、办法、通知、指示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报告上 级税务机关。   (三)对于发现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做出的其他在本辖区有约束 力的解释、通知、指示、决定等不符规定要求的,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并更正或停止 执行。   (四)对于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做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有约束力的解释、 通知等不符合统一规定要求的,应由上级税务机关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停止执行或限期 修正。   (五)对于查出擅自减免税款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并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按上级税务机关的检查决定执行,并 将执行情况按检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查出有严重违法问题的直 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对阻 挠检查的税务机关和个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七、检查的总结   自查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自查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3月31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   重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应于5月20日之前将重点检查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应附重点检查市或地区 的有关材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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