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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7号颁布时间:1993-12-13

     1993年12月13日 国务院令第137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 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 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 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 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 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 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 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 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 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 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 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 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 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 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 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 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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