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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24号颁布时间:1997-07-30

     国税发[1997]124号 1997年7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税务局反映,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 ,通过设在境外的劳务雇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员来我国为其 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这些人员在我国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过183天,并称是受雇于 中介机构被派遣临时来华工作,同我国公司或企业无雇用关系,满足我国同该中介 机构所在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15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第2款规定的三项条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对其在我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现根据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2款规定并参照国际通常作法,对确定以上 述方式聘来华人员的雇主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2款第 (2)项所述“雇主”一语,是指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拥有权利并承担该项工作所产生 的相应责任和风险的人。凡我国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 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 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我国公司或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 因此,这些人员并没有满足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2款第(2)项规定的条 件,根据该款规定,其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 二、在上述情况下确定雇主为我国公司或企业时,还可以参考下列情况: (一)我国公司或企业对上述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二)上述员在我国工作地点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控制和负责; (三)我国公司或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 以上述员取得工资和该报酬具有联系的其他方式支付的; (四)上述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是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提供的; (五)我国公司或企业所需聘用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仅由中介机构确定。 三、非协定国家的个以上述“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来华提供劳务,其雇主的判 定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 一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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