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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颁布时间:2003-12-30

     2003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   国务院2003年11月23日发布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 例》(国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将于2004年1月1 日起开始施行,为保证《关税条例》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款滞纳金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海关对滞纳税 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并持续至2004年1月1日以后的税款滞纳 行为,滞纳金分两段计征,2003年12月31日前按千分之一计算,2004年 1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二、关于税费计征汇率的确定   根据《关税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进出口货物 的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折合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和计征有关税费 时,应当采用当月适用的计征汇率计算。每月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的第三个星期三 (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 汇率;以基准汇率以外的外币计价的,为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 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上述汇率发生重大 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另行规定计征汇率。   进出口货物应按照《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当日所 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对于进口转关货物,应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适 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提前报关的,按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 关放行信息之日适用的上述计征汇率计征税费。   2004年1月的税费计征汇率,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2003年12 月17日的相关汇率。   三、关于暂准进境货物税款的征收   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该条第一款 所列的9类暂准进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延长期)内,可以暂不 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其他暂准进口货物应自暂准进境之日起按月征 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的计征办法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2003年第18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2003年12月31日前批准进境的暂时进境货物,其批准期限跨年度至 2004年的,其中属于《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9类货物,按照上述 规定执行;其他暂准进口货物,应自规定期限(不包括经海关批准的延长期)届满之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四、关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减免   《关税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减免应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商财政部同意,对《关税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减免关 税的进口货物,在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前,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仍可同时减征或者免征。   五、关于因故退运货物的退税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凡符合该条规定 退运出境或退运进境的货物,不论是何时退运的,只要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 1年内申请退税,经海关核实后,均应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六、关于违规补税加收滞纳金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违规货物补 税的同时应加收滞纳金。但对2003年12月31日前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 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补征税款时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加收滞纳金。   七、关于退税时利息的退还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属于纳 税义务人发现多纳税款并在缴纳税款1年内申请退还多纳税款及利息的,经海关核实 后,应同时退还多征税款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应退利息按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从纳税义务人缴纳 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对于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2004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税手续的, 也按上述规定执行。但在2003年12月31日前海关已做出退税决定并通知纳税 人,而尚未开具收入退还书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不退还利息。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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