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关税征管 > 正文

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执行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署税发[2003]151号颁布时间:2003-05-21

     2003年5月21日 署税发[2003]151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 深圳、汕头、江门、湛江、海口海关:   自2000年海关总署和农业部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 行管理办法》执行以来,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税收工作已逐步 规范。根据近期远洋渔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经财政部、农业部和 海关总署联合进行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增加水产品市场供应量,考虑到我国远洋渔业 企业多数规模比较小、资金比较紧张、企业运输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远洋渔业自捕 水产品运输方式除捕捞船和辅助运输船直接运回外,准予利用专业船运公司的运输船 舶运回国内,高档和鲜活水产品准予通过航空公司班机空运回国。   二、远洋渔业企业利用专业公司的运输船舶或班机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应当办理 起运港至目的港的全程托运手续,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尽量减少货物更换运输工具次数, 不得串换货物和改换包装。在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直属 海关提供自捕水产品运输“全程提单”复印件。   三、本通知下发后,《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江门海关请示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 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署办函[2003]19号)停止执行。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