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执行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署税发[2003]151号颁布时间:2003-05-21
2003年5月21日 署税发[2003]151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
深圳、汕头、江门、湛江、海口海关:
自2000年海关总署和农业部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
行管理办法》执行以来,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税收工作已逐步
规范。根据近期远洋渔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经财政部、农业部和
海关总署联合进行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增加水产品市场供应量,考虑到我国远洋渔业
企业多数规模比较小、资金比较紧张、企业运输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远洋渔业自捕
水产品运输方式除捕捞船和辅助运输船直接运回外,准予利用专业船运公司的运输船
舶运回国内,高档和鲜活水产品准予通过航空公司班机空运回国。
二、远洋渔业企业利用专业公司的运输船舶或班机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应当办理
起运港至目的港的全程托运手续,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尽量减少货物更换运输工具次数,
不得串换货物和改换包装。在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直属
海关提供自捕水产品运输“全程提单”复印件。
三、本通知下发后,《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江门海关请示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
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署办函[2003]19号)停止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