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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海关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86)署税字第966号颁布时间:1986-09-30

     1986年9月30日 (86)署税字第966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进一步加强征税管理工作,严密制度,堵塞漏洞,切实做到“依率计征,依 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保证关税政策的贯彻和税收任务的完成,在总结各 地海关征税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并经一九八六年 全国海关关税工作会议讨论。现随文下发,请研究执行。 《办法》贯彻了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管理要求与岗位责任制相结合,管 理制度与实际操作相结合,人工管理与计算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为了适应全同不同 类型的海关征税管理情况,因此,总的来说,《办法》还是比较原则的。为了使这一 《办法》的执行落到实处,请各关结合本关的实际情况,发动广大征税工作人员深入 讨论,抓紧制订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于十一月底报署备案。 附件:《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按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 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 税,不多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 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征税 第五条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 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 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 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进出口关税条例》 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 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 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 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 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 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 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 可靠担保,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 办理。 第十四条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 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 核销结案。   第三章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 税时,应在检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 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 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 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 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 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 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 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经特定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 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 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 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 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 ;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 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 证上批注。   第五章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为制度。 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 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 直属局、处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 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夺冠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奈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账管理,有关海关应了,及时催缴 入库,防止发生呆账。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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