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
署税[1996]237号颁布时间:1996-03-12
1996年3月12日 署税[1996]23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
知》(署税[1995]1061号文转发)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
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
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美元,不包
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
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
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为正确执行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经商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现就具体操作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述文件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
准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企业。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精神,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设立
的且需申请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物料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审核。
备案项目上报外经贸部的时间最晚不能超过4月30日。外经贸部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
进行审核后,分期分批将核准的和不予核准的企业名单通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关
税司下达各主管海关)和省级外经贸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企业主管海关凭海关总署转
发的合格企业名单按规定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审核不合格企业不予备案。由外经
贸部颁发批准证书的企业,主管海关凭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予以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办理进口设备、物料手续时,
还应向主管海关出具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加盖由外经贸部统一
刻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省级外经贸部门不得将审核权下放。持
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出具由外经贸部审核同意的进口设备清单。
四、按照《通知》规定: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文件下发
之日后追赶加的投资。文件对外公布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据此。凡在1995年12月
28日前外经贸部批准追加投资并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在
1997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凡在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3月31日追赶
加投资后使投资总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仍按追加前批准的3000万美元以
下项目规定的宽限期办理。其追加部分在1996年底前可按规定予以免税。
五、经济特区、浦东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六、经批准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宽限期内进口物品的免税手续、免税品种仍按
海关总署署监一[1992]109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其经
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等,应由所在地主管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
批。
七、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物料等一律照章征
税。
八、在备案审核核准通知下发前设备已到口岸的企业,海关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免
税手续并放行。审核不合格企业,前已免税进口货物应追补应缴税款。
各地主管海关要与各地外经贸部门紧密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宽限期
内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审核及税收优惠工作。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与海关总
署关税司联系。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