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84)署税字第894号颁布时间:1984-10-25
1984年10月25日 (84)署税字第894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
征免税规定》印发,请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对外公布,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
实行。(80)署税字第558号、(80)署税字694号、(83)署税字第479号文即予废
止。
附件: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
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
类货物。
第三条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
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
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如不退运国外,已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
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可免予征
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它货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国外
同意消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物,如品名、规格相同,并且价值不超过削价金额,对这
部分进口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其它耐用消费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
品质不良,对此类抵偿进口货物也可免税。但对留在国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
价征税。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集中纳税货物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进口货物短少、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报告书,或与国外发货人签
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进口的抵偿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
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