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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88)署货字第414号颁布时间:1988-01-11

     (88)署货字第414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署已于一九八八 年五月六日以(88)署货字第403号文件下达。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对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者有价提借助有关进料加工复出口商品所需进口数量 零星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以及数量合理、直接用于服装生产车间的打扣工具和胶针 枪等小型易耗性生产工具,为简化手续,海关凭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办理免税登 记手续,不现核发《登记手册》。对于因加工需要临时改变进口原、辅料品种的,如 来不及签约,也可以凭有关公司的正式公函或国外函电予以办理合同更改和进口手续。   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免税进口的料、件应坚持专料专用,不得与国内其他料、 件串换使用。在特殊情况下,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拟使用国内同品种、同规格、同 等数量的原材料顶替进口原材料,并无出售盈利赚取差价等问题,应事先报经主管海 关核准。对同品种、不同规格原材料的串换,应严格掌握。对进口国家用电器主要关 键部件的串换,一般不予核准。   三、进口料、件从分拨到加工,环节复杂,工序多的,以及进口一批料、件加工 生产多种成品,或进口多批不同料、件加工生产一个成品,进口单位不易向海关办理 核销手续的进料加工,其料、件进口时,可按经海关核销的消耗定额的比例纳税,其 品种和征税比例应报总署核准。海关对这类进口料、件保留核查和补税的权力。   四、公司单独对外签约,再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生产企业 按购销关系办理的)进料加工,由有关公司向加工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异 地分散加工应向有关公司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登记和核销手续。各关对异地分散加工 的管理,应相互协作,对加工成品的核销可采取相互委托核销的做法。   五、进料加工进口的料、件的免税申请手续,应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 如未在规定时向内办妥减免税手续或未将已办的减免税证明在申报货物进口时递交, 海关按规定已予征税的,除非经营单位交验单证证明确系进料加工,并且补办了进料 加工批准手续,可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凭有关单证向的征税海关 申请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六、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接受各地、各部门委托代理以集中纳税方式进口进 料加工料、件,除按《办法》规定办理外,委托单位还应增填两份《进料加工批准书》 分别送交有关总公司和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以办理有关手续。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以及其他各专业进出口公司进料加工进口包装物料,向海 关办理核销手续分别按(86)货二字第120号、(86)货二字第107号及( 87)货二字第63号函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为建造出口船舶而进口的设备、零部件,仍按(82)署税字第970号《关 于为建造出口船舶而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征免税和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第 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办理。   七、开展进料加工是为了扩大出口创汇,不能使用进料加工成品作为补偿贸易项 目的补偿产品。特殊情况,由主管海关提出意见后,报总署审核。   八、完善核销制度,加强核销工作,防止“大进少出”或“只进不出”。对一般 企业可实行由企业定期向海关报送进口料、件与加工成品出口情况的报表,备海关核 查的做法;对于加工国内外差价大或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企业,经营管理混乱、帐册 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单耗高、加工周期长、进料多、出口成品少的企业,以及有走私 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进行核销。加工生产企业所有地未设立海关的,核销工 作可委托税务部门协助办理。   九、切实改善加工贸易统计工作。要加强对申报环节的单证审核,防止以进料加 工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出口的成品申报为一般贸易货物,同时又要防止将一般贸易进 口料、件申报为进料加工,骗取税收优惠。海关内部的监管、统计职能部门要密切配 合,稿准统计数字,以正确反映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和加工出口成品的状况。发生加 工成品少于进口料件统计数字“倒挂”的地区和部门,应查明原因会同经贸主管部门 采取有效措施,限期纠正。   十、本《办法》下达后,对原订进料加工合同及未了案件,可按《办法》的有关 规定办理。对已按原规定比例征收关税和产品(增值)税的,不再予以退税。在本通 知执行以前,已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其核销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   十一、《登记手册》统一由我署印制,各关需要量,请按我署财务装备司统一布 置,按期报送。新备案的合同,统一使用新核发的《登记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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