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进出口货物监管 >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请将《北京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机动车辆监管细则》照会各驻华使馆的函

署监二[1991]06号颁布时间:1991-01-05

     1991年1月5日 署监二[1991]06号 外交部:   《北京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机动车辆监管细则》已经贵部会 签。根据贵部提出的意见,我署对细则进行了调整和修改。现送贵部,如无不妥请照 会各驻华使馆。 附件:《北京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机动车辆监管细则》 一九九一年一月五日 附件:      北京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机动车辆监管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 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使馆或使馆人员进、出境或转让公、私用机动车辆,应事先照会北京海关, 并抄送中国外交部礼宾司;有关使馆或使馆人员应填写《外国使领馆公私用物品进( 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或《各国使、领馆公私用物品转让申请书》 (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三联,逐联加盖使馆在北京海关备案的印章,并由在北 京海关有签字备案的外交官签字。使馆人员进、出境或转让私用机动车辆时,还应向 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给该使馆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三条北京海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 下同)内办结审批手续。经海关审核批准后,使馆人员可凭北京海关的批件办理提车、 注销版照、更换版照或结案等手续。 第四条使馆或使馆人员获准运进公、私用机动车辆后,应于提取车辆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侍《申报单》第二联,将车辆驶至北京海关或北京海关指定的地点,海关 核对车辆无误后签发《车辆进口领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进口通知书》)。使馆 人员应在领取《进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 所(以下简称“车管所”)领取车辆牌照。 第五条使馆人员离任时,其私用车辆的复运出境(或转让)手续,应在当事人自 用行李物品复运出境之前办理或同时办理。 第六条使馆或使馆人员复运出境机动车辆,应持使馆出具的保证限期将车辆复运 出境的照会和行车执照,将车辆驶至北京海关或北京海关指定的地点,报海关审批。 北京海关批准后,将出具《车辆出口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出口通知书》)。 使馆人员应在收到《出口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车管所注销车辆牌照,并 将车管所签章的《出口通知书》交回北京海关,办理车辆复运出境手续。上述机动车 辆启运前,有关使馆和使馆人员仍应对其负责。 第七条使馆或使馆人员将其机动车辆转让给其它机构或他人时,受让方应限于可 以进口汽车的其它驻华机构、非居民或指定的中国商业部门(北京市为友谊公司收购 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条内“非居民”系指进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第八条被转让的机动车辆,应在出让方使用两年以上,且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方可转让。 使馆或使馆人员的公、私用机动车辆,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规定的 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一律不准转让。但可以复运出境,或在海关监管下送交指定的 汽车解体厂处理。 第九条使馆及使馆人员之间,或者使馆和使馆人员与其它外国驻华机构或非居民 之间转让机动车辆,出让方应持“申请书”及行车执照等必要文件,将车辆驶至北京 海关或北京海关指定的地点,报海关审批,获准后,使馆或使馆人员应在自海关批准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车管所更换车辆牌照;在办结更换牌照手续前,出让方仍应对 其车辆负责,关且不得运进新车。 第十条使馆或使馆人员将其机动车辆转让给友谊公司收购部,可待《申请书》到 友谊公司收购部议价。 使馆或使馆人员决定将机动车辆转让给友谊公司收购部后,应持该部加盖印章的 两联《申请书》、收购单及行车执照,将车辆驶至北京海关或北京海关指定的地点, 报海关审批。海关批准后,出具《出口通知书》。使馆人员应在收到《出口通知书》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车管所办理注销车辆牌照和海关结案手续。 第十一条使馆或使馆人员未能按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办理申领牌照、注销牌照、结 案或未按期复运出境等手续的,海关将暂缓审批当事人运进、运出的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 他驻华机构和人员进出境、转让公、私用机动车辆,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