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品管理年限等问题的通知
署监二[1992]1276号颁布时间:1992-08-21
1992年8月21日 署监二[1992]127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境外厂商、团体来华设立的常驻机构和投资企业越来
越多。其中,不少常驻机构和来华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的机动车辆及公私用物
品已使用多年,为简化手续、做好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对其
管理年限及应注意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企业等常驻机构征免税进口办公用品和机动车辆的管理年限,请参照
署税[1991]1375号文件规定办理,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的管理年限为六年,
机器设备和其它设备、材料为五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非居民长期旅
客(包括常驻机构及三资企业外方人员、专家等)进口自用物品的管理年限为二年按
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自用汽车的管理年限为六年,其中一年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
它用,满二年不满六年的,需出售,转让或移作它用,须报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
三、对超出上述管理年限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每关不再管理(其中对机动车
辆,需由海关按本通知所附格式出具“解除管理证明”),一般也不批准有关机构或
旅客以超过管理年限为由,申请更新进口有关公私用物品或机动车辆,特殊情况经审
核批准更新进口的,予以征税执行。
四、对在管理年限内的有关机动动车辆和公私用物品,所在地海关应根据需要建
立年审制度,并加强对管理年限的有关物品的抽查,以保证每关后续管理工作的有效
进行。
五、上述机构或旅客免税进口的公私用物品和机动车辆等如在管理年限内由于事
故或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残损或毁坏、不能继续使用或被盗,应向原批准进口的海关
申报,并提交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主管海关核准后,一般予以补征税
款结案;并准许其重新免税进口有关车辆和物品。凡经海关特准免税结案的,有关机
构或旅客重新申请进口有关动机车辆或物品时,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六、对有关机构或旅客原进口车辆及公私用物品在管理年限内,因正常损耗而需
进口修理用零部件,经主管海关审批后予以征税放行,但进口零部件总值不得超过原
进口车辆或物品价值的30%。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口上述修理用零部件时,可不受“一次性申请”之限制,
由主管海关酌情审批。
七、对在三资企业异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内工作的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
进口机动车辆及自用物品,一律由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受理并审批,并将审批后的
有关档案资料副本(或复印件)做半封转旅客所在地海关,由其协助进行年审等后续
管理工作。管理年限内,有关机动车辆和物品的转让、出售、复运出境等审批验放手
续,仍由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办理,但旅客所在地海关对管理年限内发现的倒卖,移
作它用等情事,应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并及时通报企业法人所在地海关。
以上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执行,各关可据此对原有档案进行一次清理,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口机动车辆解除管理证明。
(略)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