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对台湾地区入境大陆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3号颁布时间:1990-11-27
[1990]农(检疫)字第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
台湾和大陆动植物病、虫疫情有很大不同,为适应对台贸易和海峡两岸同胞往来
日益发展的需要,保护大陆和台湾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两岸
经济交流,我部制定了《对台湾地区入境大陆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现
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但不登报,不发布告。
此文件经国务院台办会签同意。
附件:
对台湾地区入境大陆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对台贸易和海峡两岸同胞互相往来日益发展的需要,促进我
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经济、技术和文化交流,保护两岸农、林、
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动植物检疫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从台湾地区直接或间接输入大陆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动植
物繁殖材料,须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审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88]总检(动)字第21号文《
关于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办理;输入水果参照[88]总检
(植)字第20号文《关于进口水果检疫管理试行办法》办理;输入植物种苗,参照
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规定办理。
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可视情况实施检疫,但货主须
在限期内补办检疫审批手续,并按照检疫机关的要求,安排好动物隔离场、植物隔离
苗圃集中生产、种养,并接受检疫监督。
第四条 从台湾地区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须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
口岸或台船停泊点停靠装御。输入货物到达前或到达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主动向就
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货物到达大陆口岸或停泊点,未经检疫不得卸货、分散使用。因特
殊原因无法立即实施检疫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可先卸货封存,后实施检
疫。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台湾地区引进、台胞赠送、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
品、动植物毓材料,引进、接受单位或个人须主动向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检疫,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种养,经查验确实不带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早害的,
方可转移和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按有关检疫规定处
理。
第七条 输出到台湾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根据货主的检疫要求和台湾疫
情,本着保护海峡两岸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宗旨实施检疫。
第八条 台湾渔民、台轮船员随船携带的生肉类、肉制品(罐头除外)、水
果、蔬菜、粮食等,只限在船上食用;携带的活畜、禽类,只限在船上饲养,不准带
到岸上。台湾渔民、台轮船员携带动植物、动植物繁殖材料上岸的,按照本办法第六
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关于禁止旅客携带生肉类、水果、蔬菜等入境的有关规定,也
适用于入境大陆的台湾同胞。从台湾地区寄主大陆的邮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
疫。
第十条 检疫收费参照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农(检疫)
字第4号文件规定的"对内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在非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台轮停泊点进行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交
易,按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论处,根据情况予以罚款或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在检疫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材料、单证或其
他印刷品上有"中华民国"或"R.O.C"等字样时,责成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请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和对台贸易有关管理部门协
助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好对台湾地区入境大陆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