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2]82号颁布时间:1992-07-14
1992年7月14日 国函[1992]82号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商业部、经贸部、国务院特区办:
经贸部、商业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特区办《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
的请示》([92]外经贸资发第252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外资兴办商业零售企业
试点工作的请示》(计外资[1992]80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先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和五个经济特区各试办一至
两个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的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目前暂
不举办外商独资经营的商业零售企业。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防止一哄而起,
试办期间,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由地方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百货零售业务、进出口商品业务,不得经营
商业批业务和代理进出口业务。主要经营商品为国产名优商品,也可经营一定数量的
进口商品。
三、经批准试办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商品总的原则是
出大于进,外汇自行平衡。进口商品奶于在本企业零售的百货类商品,年度进口总量
不超过本企业当年零售总额的30%,由经贸部负责核定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口额度,
海关负责监督执行。进口家电产品、烟、酒、饮料、化妆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
口审批手续。出口不得经营一类商品,经营二、三类商品中的计划列名商品和配额、
许可证商品需按年度报经贸部审批。今后国家对出口商品分类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
行。出口商品应尽量利用外方合营者的国际销售网点销售。商品出口收汇按外商投资
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中外合营者由商业部进行资格审查。中外方合营者应
是具有较强经营能力、有良好信誉和丰富管理经验的企业。
五、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税收按国家对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外商
投资商业企业对其经营的商品采购、营销价格,除国家、地方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
可以自主定价,自主经营。经国家外汇局批准,销售进口商品允许收取外汇人民币。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