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署监一[1992]1401号颁布时间:1992-07-30
1992年7月30日 署监一[1992]1401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九龙、拱北、厦门、汕头、海口海关:
现将国函[1992]82号《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
称“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成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经国务院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批准文件,经贸部批
准的合同、章程和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海关对每个企业进口零售的百化类商品,应凭经贸部核定的进口额度清单(
内容包括:货名、数量、金额、进口口岸等)予以征税验放并逐票核销;属进口许可
证管理商品,应凭许可证验放;企业出口商品,按"批复"的规定办理,属于应征出口
税的商品,还应征收出口关税。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口自用办公用品、交通车辆等,海关按现行对外商投资
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复印件)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