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
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
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
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
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
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肉,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
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
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
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
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
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
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
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
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
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
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
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