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5日 财企[2004]241号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
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
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及免税店,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
司等免税品经营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现将《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
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
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
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
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
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
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额)的
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第五条 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
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
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
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六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第七条 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
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
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
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企业经营完税国产
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九条 对免税商品经营实行招投标管理模式的单位,应在招标标的中,明确国家
征收特许经营费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承租免税商品经营场所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根据国家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
营费的有关规定,与租赁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
第十一条 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于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免税商
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特许经营费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
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
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
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第十四条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起征收2005年度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财企
[2002]27号)文件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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