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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税停征后若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693号颁布时间:1991-05-28

     1991年5月29日 国税函发[1991]693号   根据李鹏总理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签署第82号国务院令,发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度起开征投资方向调 节税,同时停征建筑税。为把建筑税停征后的若干遗留问题处理好,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拖欠建筑税的处理规定   (一)对关(倒)闭、撤销企业(公司)在其关(例)闭、撤销前安排的建设项 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属于将该项目移交给其他单位的,由接收单位负责补缴; 属于未移交而要求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按程序报批解决。   (二)对在清理整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工作中,因被停缓建所拖欠的建筑税税款, 各地应结合建筑税清算工作,将其追补入库。   (三)对完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和在建设项目投资拖欠的建筑税税款,均应按照 国家产业政策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应缴未缴的税款,要限期追缴入库;个别确有困难、 需予扶持或照顾的,要经核实,酌情提出缓征或减征、免征的解决意见,根据管理权 限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建筑税的政策性或特案减免项目的处理规定   (一)对原享受建筑税政策性减免的项目投资,应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依 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征收事宜。   (二)对特案批准减免建筑税的建设项目,从一九九一年一月71日起,对其新 发生的投资,改按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办理征收事宜。   (三)海南省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 起,执行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规定。   三、关于建筑税的结算问题   (一)开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后,各地对按规定缴纳建筑税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 逐户办理结算工作。这些建设项目在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完成的实际投资额, 按建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建筑税结算事宜。   (二)对纳税人在一九九一年度已预缴的建筑税,一律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 关规定结算,并转入投资方向调节税科目,对其预缴、多缴的税款可以抵顶应缴的投 资方向调节税,应缴未缴或抵顶后少交的应即补缴。   (三)对结算建设项目所漏、拖、欠建筑税的税款,仍列入建筑税科目。   四、各地在按照上述原则执行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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