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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颁布时间:2002-02-28

        2002年2月28日 国税发[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 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 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 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 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 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 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 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 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 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 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 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 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 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 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 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 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 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 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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