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会字[1998]19号颁布时间:1998-09-03
各地、市财政局,区直各部、委、办、厅、局、总公司:
现将我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我区在职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进一步规范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会计改革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区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在职会计人员教育的特点,全面规范、加强培训单位建设,切实提高受训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业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三个级别。高级会计人员是指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中级会计人员是指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初级会计人员是指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学习内容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会法规制度、会计电算化、财会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其他经济法、税法等相关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知识。培训对象不同,培训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以及侧重点也不同。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三)经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认可,区直各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四)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五)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参加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考前培训班或注册会计师考试并参加考前培训辅导班的;
(六)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高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学时;中级会计人员和初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原则。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并解释《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统一规划部署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三)统一制作《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和《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结业证书》;
(四)统一推荐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五)负责全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以及区直单位中、初级会计人员(自治区本级)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
(六)指导、检查全区各地、市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则;
(二)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四)负责本地区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选用以财政部组织编写的教材为主,以广西财政厅提供或推荐的教材为辅。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明确本地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配备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凡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取得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持有该证的培训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将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必须具备与各层次会计人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师资队伍和管理能力。
(一)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拥有固定的培训教学场地;
2、拥有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等硬件设施;
3、拥有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管理和生活服务力量;
4、能够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二)培训单位按照各层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学习内容不同,还必须具备:
1、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
(1)培训单位必须是全日制正规的大专(含大专)以上财经类院校或综合性大学;
(2)授课教师必须具备教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正处以上级别)。
2、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
(1)培训单位必须是中专以上财经类学校或成人高校;
(2)授课教师必须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副处级以上级别)。
3、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教学人员必须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副科级以上级别)。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视自身条件,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举办相应层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
申请时须提交办班应具备的条件、组织的人员规模、培训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保证措施等有关申报材料。财政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核发《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标准,由各培训单位按照原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课时收费标准执行,并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严禁乱收费、无证收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已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的,要取消其培训资格,收回其《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检查、考核培训单位的内容包括: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培训教材的选用、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教学和管理人员的选派、培训时间的安排等是否符合规定和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受训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培训质量是否达到预期的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
(四)服务和管理水平是否满足受训人员的要求等。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检查、考核要与会计证的年检考核制度结合起来,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接受培训后,由培训单位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证年检时,应出具《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结业证书》,凭此考核是否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本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顺延,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时间的完成:
(一)在境外工作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
(三)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上班的;
(四)其他意外原因。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二十二条列示的情况外,凡持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考核。
(一)连续两年未接受或累计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各种层次的先进财会人员评选;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验收。
(二)连续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四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自治区财政厅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
(三)被取消的各种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参加考试、评审、申报。如在两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单位证书,须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方可重新参加考试和评审,以及申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单位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已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应本着有利于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原则,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