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价费字[1998]285号颁布时间:1998-07-29
自治区法制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收费暂行办法》(桂价费字 [1996]258号)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试行期已满。为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并于 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复议费。
第三条 复议费由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构执收。
第四条 复议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
1、对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人身处罚不服的,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因而引起的复议案件,每件收三十元至五十元;
2、对吊销许可证、执照和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复议案件,每件收五十元至一百元;
3、除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外,其他没有争议价额或金额的复议案件,每件收五十元至一百元。
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核定。
(二)涉及财产案件,按实际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的下列比例分段计费,累计交纳:
1、一千元及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0.2%交纳。
第五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复议费按复议机构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六条 复议费由申请人预交。同案中有数名申请人的,由复议机构根据复议请求计算复议费预交总额,并由复议机构根据各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的份额分摊预交。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作出复议案件受理决定后发出预交复议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到复议机构交纳复议费。
第八条 移送管辖的复议案件,申请人预交的复议费应当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复议机构。
第九条 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临时停止审理的复议案件,预交的复议费不予退还,停止复议原因消除后,恢复复议时,不再预交复议费。
第十条 申请人单独就怃恤金、行政赔偿申请复议的案件,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费金额部分,不计收复议费。
第十一条 复议费的负担
(一)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程序上不足的,复议费由申请人负担。有数名申请人的,由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原则以及对复议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申请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二)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费由被申请人负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的责任酌情分割负担。但是属于确定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费由第三人负担,没有第三人参加的,由申请人负担。
(三)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复议费由申请人负担,减半收取。但是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复议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减半收取。
(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所交纳的复议费按下列原则处理:
1、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的,复议费退还给申请人;
2、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复议决定的,复议费由复议机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酌情部分退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交纳复议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复议机构申请减交或免交。是否减交或者免交,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案件审结时,复议机构应当用书面通知复议参加人,告知其应当负担的复议费的数额,复议参加人凭交款收据和复议机构通知书向复议机构结算复议费,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收取的复议费属行政性收费,各复议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法《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同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所收取的复议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复议机构所需经费,先由复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