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衔办发[2004]3号颁布时间:2004-09-01
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分局)、农业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国家税务局、烟草专卖局,各隶属海关: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规范、有效运行,增强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衔接机制坚持相互尊重、不干涉成员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积极配合、促进执法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衔接机制逐步建立、完善组织协调机制、联席会议机制、信息情况通报机制、工作协调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等内容,不断增强成员单位的工作联系与配合,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的顺利、有效衔接。
第四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衔接机制的各项工作中,应当遵守其他成员单位的工作规定和制度要求,对接触、了解的其他成员单位的涉密文件或事项,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本办法是衔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员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保证衔接机制的各项要求的贯彻落实。
成员单位不定期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各地衔接机制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衔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
成员单位是指参与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单位。
行政执法机关仅指衔接机制成员单位中的行政执法机关。
引导调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可能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与取证活动提出意见或建议。
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需要,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取证活动、案件处理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衔接机制设立全体会议制度。衔接机制全体会议由全体成员单位组成,负责衔接机制的组织领导工作。
衔接机制全体会议代表由成员单位主管相关业务的一名领导担任。
第八条 衔接机制全体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确立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工作制度与要求,协调工作关系和执法行为,讨论、接纳新的成员单位。
衔接机制全体会议代表负责本单位贯彻落实衔接机制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衔接机制建立联络员制度。成员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业务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联席会议的准备、筹备工作;
(二)负责衔接机制的日常联系;
(三)落实衔接机制对本单位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衔接机制全体会议代表、联络员调离成员单位或不再分管、负责成员单位的相关工作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重新确定衔接机制会议全体会议代表、联络员,并书面通报其他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衔接机制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负责衔接机制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检察院,主任由自治区检察院联络员担任,成员由各成员单位联络员组成。
三、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衔接机制可以召开全部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采取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并可以根据需要分别由全体会议代表、联络员参加会议。
第十五条 例会适用于通报工作情况、进行工作协商,研究、完善工作机制等。
例会由全部成员单位参加。
全体会议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联络员例会每年不少于两次。
例会实行承办制,由衔接机制办公室召集,由成员单位按照《衔接机制成员单位名单》的顺序承办、主持会议。新纳入的成员单位依次纳入成员单位名单。
衔接机制办公室于每年年初通报本年度承办例会的单位及时间。
第十六条 专题会议适用于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突出问题,协调执法行为,进行个案协商。
专题会议由提议方召集组织,可以由全部或部分成员单位参加。
专题会议不影响例会的召开。
第十七条 对以下事项,可以召开联席会议:
(一)研究、确立衔接机制的内容、事项和工作协作制度;
(二)沟通、协调执法行为;
(三)联合成立工作组、办公室等临时性工作机构;
(四)联合组织工作调研或执法活动;
(五)通报重要工作信息、重大案件情况;
(六)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协调、指导下级单位的工作关系;
(七)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应当有明确的议题。议题由召集方确定。
例会召集方在确定议题前,应就议题内容向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在会议召开前10日将确定的议题内容书面通知与会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专题会议召集方应在会议召开前7日将议题内容书面通知与会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与会单位应当认真准备,并在会上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召集方应在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与会单位。
第二十条 衔接机制全体会议代表、联络员应当根据联席会议的要求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成员单位应当指派职级相当的人员出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召集方负责记录、整理、送签,印发衔接机制办公室和与会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与会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落实联席会议纪要内容。
因法律、政策变更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会议纪要内容无法执行的,相关单位应在无法执行的情况出现后7日内书面通知与会各方,并通报无法执行的理由。
在年初的例会上,各成员单位应对上一年度会议纪要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总结。
四、信息情况通报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畅通信息渠道,加强工作联系,建立、健全信息情况交流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有关工作与案件情况,有关工作与案件情况由衔接机制办公室通过信息、简报等形式不定期通报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情况,应当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季度统计数字,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防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季度统计数字,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报;
(二)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重大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案件的处理决定、处罚文书,应当在决定、文书形成后7日内通报;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文书材料,应当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通报;
(四)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受理、立案、强制措施、结案的文书材料,应当在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时或者文书材料形成后7日内通报。
(五)发现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通报;
(六)需要同级检察机关协调、配合的重大案件和工作情况,以及同级检察机关曾参与协调、配合的案件和工作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七)其他需要通报的案件情况和工作信息,可以适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信息情况,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季度统计数字,以及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的季度统计数字,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报;
(二)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重大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案件的处理决定、处罚文书,应当在决定、文书形成后7日内通报;
(三)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并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需要同级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重大案件和工作情况,以及同级公安机关曾参与协调、配合的案件和工作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案件情况和工作信息,可以适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下列信息情况,应当通报同级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一)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季度统计数字,以及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的季度统计数字,应当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报;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受理、立案、强制措施、结案等文书材料,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重大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需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协调、配合的重大案件和工作情况,以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曾参与协调、配合的案件和工作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案件情况和工作信息,可以适时通报。
第二十七条 信息情况通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适宜口头通报的,经征得对方同意,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通报。
五、协作与配合
第二十八条 衔接机制应当加强成员单位的工作协作与配合,为成员单位充分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条件。
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执法工作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有关案件移送标准、证据要求,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可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成员单位需要商请其他成员单位给予工作协作配合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通过法定方式进行。
成员单位接到其他成员单位商请给予工作协作与配合的要求后,应当认真对待,并根据工作职能积极支持,依法配合。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在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的重大执法行动和重要工作部署时,可以与其他成员单位协商,商请成立联合工作组或办公室等临时性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可能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调查,引导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
检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商请介入调查、侦查的材料后,可以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人员介入调查、侦查。
第三十二条 成员单位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涉嫌犯罪案件,可以商请其他成员单位协助进行检验、鉴定。
相关成员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限的,双方应协商确定出具书面意见的具体时限。
第三十三条 成员单位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向其他成员单位查询、了解工作规定、文件、数字、案卷材料等资料和有关案件情况。
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或提供,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拒绝;必要时,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成员单位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对有关专门性问题或案件处理向其他成员单位进行咨询。
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及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成员单位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商请其他成员单位联合进行调查研究、工作培训,开展执法活动。
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积极配合,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成员单位应当向所属下级单位传达衔接机制工作内容,指导下级单位建立、完善衔接机制,督促下级单位贯彻、执行衔接机制的工作制度和要求。
六、制约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查处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纠正违法的意见或文书后,应当依法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体察建议后,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案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办理。
对不依法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公安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依法受理有关案件。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决定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监督的法律文书后,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或意见不当,可以通过相关单位的全体会议代表协商解决。
七、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衔接机制成员单位名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南宁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