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区东部闲置土地托管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9-08-30
1999年8月30日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北海市城区东部闲置土地托管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第65次市长办公会讨
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北海市城区东部闲置土地托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区东部的开发建设,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稳妥
解决土地遗留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
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城区东部范围。城区东部是指广东路、北部湾东路、
南珠大道和北海大道合围的地区,包括北海大道南侧(广东路至南珠大道段)临路地
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
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
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将原
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管理局颁
发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者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
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由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
的土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以现有的建设用地作为托管单位和个人的土
地权益的保障。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城区东部综合开发建设北部岸线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下称“市东部开发办”)统一领导和协调,市土地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土地托管
第七条 经市东部开发办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东部开发办通知土地使用者。土
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市东部开发办商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符合土地托管条
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托管。
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八条 城区东部范围内具备开发条件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东部开发政策
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开发建设也不调整土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土地托管。
城区东部范围内不具备开发条件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按本办法申请土地
托管。在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东部开发办提出开发建设
的计划和方案,六个月内必须动工建设。
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
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当面积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不能在规定的
期限内开发建设的,也要申请土地托管。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结合土地市场行情和市政配
套情况,制定城区东部范围内的政府指导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以公告的政府指导地价申请土地托管,并计算托管土地的
价值总额。
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前期投入(指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根据是否具有利用价
值的原则,经建设、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计入托管土地的价值总额。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托管,应首先向市东部开发办提出申请,填写土
地托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东部开发办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条件
的,依据公告的政府指导地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土地前期投入,计算托管土
地的价值总额,办理托管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托管凭证,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和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托管协议和托管凭证等材料,由市土地管理局报自治区土地管理
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托管协议、托管凭证是原土地使用者或合法持有者申领土地的权利凭
证,将来申领土地时取得多份托管凭证的,其所载明的价值可累加一起申领土地。
第十六条 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也可以抵偿债务,托管凭证变更时,必须经
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行为无效。
办理托管凭证变更手续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土地申领
第十七条 托管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如果资金、项目落实,需要使用土地时,在同
等条件下,可以凭托管协议、托管凭证优先申请换取市辖区范围内等价的土地。
第十八条 申领土地应当提交项目开发资金来源证明和计划部门批文及其他有关
材料,申领者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收
回托管凭证。
第十九条 申领土地面积为托管土地的价值总额除以申领土地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凭托管凭证换取新的土地后,不得就新的土地再次申请土
地托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由市东部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