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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甘地税三[2003]30号颁布时间:2003-06-04

     2003年6月4日 甘地税三[2003]30号 兰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兰 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实施工业强省战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的有关规定,现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和适用 范围   (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地与实际经地均在区内)新办并被认定 为高新技术企业(指认定时注册不足一年)的,自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从第3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兰州高新兴产业技术开发区内(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区内)原生产经 营的企业(指认定时注册时间一年以上),凡从投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第二年被认 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认定当年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以后年度减按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凡从投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两年以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 从认定当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行税收优惠的区域范围以国家科委《关于调整 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范围和面积的函》(国科发火字[1995]032号 文)第二条规定的区域为准。即:   1、原政策区为:东至610-1#规划路,西至天水路,北临雁滩乡(沿黄河南 河道北侧,以高出南河道4米的等高线为界),南至定西南路、定西东路、兰州鱼池 南界。   2、新建东区为:东至高滩黄河入河口;西至606-1#、606#规划路, 北至黄河南堤,南至南河道(含南河产业基地0.5平方公里)。   3、新建西区为:滨河西路以南,大滩南河道、马滩南河道以北9531#、5 32#规划路以北,523#、514#规划路以南,大青沟以西,黄河堤以北。   (四)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以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上述区 域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   (五)高薪技术企业认证和高新技术产品以省科技厅的有关认定文件和证书为准。   二、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高新技术企业缴纳企业 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84号)中关于“注册地在国家高新技术 开发区内,实际经营地在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不享受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2002年底以前注册地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实 际经营地在区外并执行区内政策的企业,凡是在两年内能够迁入区内生产经营的,由 企业与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限期进区生产经营协定”,于2003年 7月底前报省地税局确认,可继续执行区内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凡到期后不能迁入区 内生产经营和未办理“限期进区生产经营协定”的,停止执行区内所得税优惠政策;在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件、房屋产权证、并可立即生产经营但因工程在建等原因不能进 区生产经营的,经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省地税局同意,允许在区外 临时过渡并确定进区生产经营期限的,可视为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有关优 惠政策。   (二)对于注册地在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其实际生产经营地有一部分在 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帐 簿,实行独立核算,其区内生产经营所得部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区外生产经营 所得部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申请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   (一)凡符合条件申请享受兰州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均应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的通知》[甘地税[2003]1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并还应补 充提供以下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的产品鉴定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2、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件、房屋产权证和签证的 房屋租赁合同。   3、企业当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高技术产品生产销售、核算 (包括区内、外所得分开核算)等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4、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对资料齐全、 符合条件的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权限上 报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企业报送的申请资料退还企 业。   四、本通知从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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