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29日 川国税发[2002]170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
4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总机构经批准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并向成员企业
分解指标的,省级成员企业在分解指标内需继续向下级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由省级
成员企业向省级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时同时附送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资料以及
省级成员企业向下的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各成员企业。
二、对实行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省级机构统一扣除
呆帐损失的,由省级机构向省级税务机关申报,申报时同时附送总机构批准计划及向
下级成员企业的分解资料,经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省级以下成员企业应
在年度终了后规定时间内,将其分解指标内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数额报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确认。
三、对实行统一计提呆帐准备金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省级以下成员企业
扣除呆帐损失的,由市、州级成员企业向各市、州税务机关申报,并附送省级机构经
省级税务机关审后的呆帐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市、州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
四、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数额层呈报
省级机构,由省级机构汇总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附件: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