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国税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国税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填制《〈再就业优惠证〉专用协查函》(附件1),提请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由行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可提请市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受托协查的劳动保障部门查证后,应填制《〈再就业优惠证〉专用协查回复函》(附件2),并自收到协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主管国家机关。
三、经审核符合减免所得税条件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国税所[2003]56号)的有关规定,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记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四、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免征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时,应认真填写《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申请表》(附件3),经审核符合免征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批准免征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同时,还要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税务部门)”页中记录免征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情况。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专用协查函(略)
2.《再就业优惠证》专用协查回复函(略)
3.减(免)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申请表(略)
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