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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通知
津地税征[2005]第12号
颁布时间:2005-05-08
2005年5月8日 津地税征[2005]第12号 近来,部分地方税务局来电请示,少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取得营业执照, 也未办理税务登记,应如何实施税收征管等问题。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 证及副本。鉴于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样式总局尚未下发,对上述纳税人,暂核发注 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注明“临时”字样)。 二、税务登记代码为纳税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 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位数不足18位的,尾数补“0”。 三、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效期限届满后,纳税人仍继续 经营的,要依法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 四、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为上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录入纳税人基本信息时,在 “税务登记类别”栏内录入“临时税务登记证”,“执照名称”栏内录入“其他”, “执照字号”栏内录入“无照”。 五、上述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比照个体工商户进行征收管理。因经营需 要开具发票的,对从事交通运输和建筑安装行业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发票; 对从事文化体育业、娱乐业、餐饮等服务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派员进行实地 调查,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限量发售《天津市饮食行业定额(有奖)发票》或《天 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不得对其发售其他行业专用发票。 六、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上述领购发票纳税人的发票监管,严格实行验旧 售新制度,对违反规定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可收缴其发票或者 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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