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8日 津地税流[2004]第1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按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精神,取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项目营业税减免税审批。为加强此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
文件,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
项目营业税应纳税额30万元以下的,须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将下述资
料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查。
1、天津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原件)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原件)
3、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原件)
4、主管地税分局要求的其他基础性资料
如有原始技术合同(协议)、合同附件的,还需提供原始合同(协议)及附件材
料(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
项目营业税应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须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并报市科委
审核,在《天津市技术转让认定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表》及科学技术部统一
印制合同范本上加盖“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登记章
号01)”后,将第一条中规定材料(一式两份)报主管地税分局备查,主管地税分
局报市局备案。
三、各地税分局须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
进行检查,项目营业税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主管地税分局须在项目执行期内安排
至少一次追踪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其
应缴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日
常稽查中发现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未按照国税函[2004]
825号文件规定将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查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四、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提出减免税申请的技术转让、技
术开发项目,仍按照原审批办法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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