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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退[2004]第52号颁布时间:2004-09-09

     2004年9月9日 津国税退[2004]第5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 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 执行。   出口企业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必须在规 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退税机关提出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书面申请;申领并 填报《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其中:贸易企业直接向进出 口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试点下放管理单位所属生 产企业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尚未下放管理权限生产企业在今年内向进出口 税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经主管退税机关核准后,方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出口 退(免)税,但最长核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出口企业如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第八条所述可以延期申报情况的,也一并按上述要求 办理延期申报退(免)税。 附件:特殊原因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核准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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