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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印发《关干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个(1996)第641号
颁布时间:1996-11-08
1996年11月8日 沪工商个(1996)第641号 现将《关于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关于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精神,现制定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 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下岗人员凭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国有、集体企业出具的证明,可申办个体 工商户和私营独资、合伙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下岗科技人员可申 办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 二、本规定实施三年内,凡市纺织、仪电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员申 办个体工商户,并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劳动、财税部门审核,对其第一年缴纳的 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1年管理费。 三、税务部门对下岗的科技人员申办从事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 业,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年内免收管理费。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市纺织、仪电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企业下岗人 员就业,经劳动、财税部门审核,3年内每安置一名下岗人员,在计征当年度所得税 时,可对按市税务部门公布的当年度人均计税工资标准额度80%计算所缴纳的所得 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五、上述企业下岗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凡自愿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关系的, 可按《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沪劳关发 (94)65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478页)的项目 和标准给予经济扶持。所需费用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解决。 六、对今后经市政府同意扩大试点范围的其它市属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确认的下 岗人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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