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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深化本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沪府发(1996)50号
颁布时间:1996-09-30
1996年9月30日 沪府发(1996)50号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决定,现制订关于深化本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如下: 一、实施改革的范围和对象 本市以及中央在沪实行公费医疗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属于实施改革的范围。 离休人员(含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大专 院校在校学生,不属于实施改革的范围。 二、医疗费补贴的发放 (一)本市原实行的按在职人员年龄发给医疗费补贴的办法暂时不变。 (二)新增发给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补贴为每人每年20元。 (三)医疗费补贴从原经费渠道开支。 三、自负医疗费的范围和标准 (一)门诊药费:在职人员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二)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自负8%,退休人虽自负4%。 (三)职工患甲类传染病、职业病以及因工伤、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含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不实行个人自负医疗费。 (四)职工因患大病而自负医疗费较多,造成经济困难以致影响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酌情补助。个别单位有特殊困难难以给予补助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补助 申请。 四、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职工凭本人公费医疗证(包括《公费医疗证》、《自管公费医疗证》、 《离休干部公费医疗证》)在本市医疗机构就医,由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 法如下: 1.对原实行医疗费用记帐的单位的就医职工(公费医疗证上粘贴“在职”、 “退休”有效凭证的),按规定收取其应当自负的医疗费用并开给收据。 2.对原实行医疗费用现金支付的单位的就医职工,应当收取全额现金。就医职 工应当自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在报销医疗费用时予以扣除。 3.对就医的离休人员、大学主和其他人员(公费医疗证上粘贴“离休”、“大 学生”和“其他”有效凭证的或者使用《离休干部公费医疗证》的),不收取自负医 疗费。 (二)医疗机构对职工自负医疗费外应由公费医疗经费支出的医疗费用,仍按原 渠道向有关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 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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