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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十一)
沪府发[1997]20号
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 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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