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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七)
沪府发[1997]20号
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 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 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 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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