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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十)
沪府发[1997]20号
颁布时间:1997-05-17
1997年5月17日 沪府发[1997]20号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 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 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 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下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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