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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承租、承包内资企业经营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7)22号
颁布时间:1997-06-20
1997年6月20日 沪地税四(1997)22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8号〕,经研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及本市实际情况,对承租、 承包内资企业经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企业后,变更原企业工商登记,并以新登记企 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承包经营取得的收入,应以重新办 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得享受新办企业 的税收优惠。 二、承租、承包方仍以被承租、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变更原 企业工商登记,对承租、承包方按如下情况分别对待: (一)承租、承包方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即承租、承包经营后仍 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 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情况的,以出租、出包方为流转税、企业所得税 的纳税义务人。承租、承包方对其按合同(协议)所取得的收入负有所得税纳税 义务。 (二)承租、承包方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定期向出 租、出包方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也即对承租、承包的经营成果拥有所有权的, 则承租、承包方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负有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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