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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财预[2004]10号颁布时间:2004-01-08

     2004年1月8日 内财预[2004]10号 各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有关预算管 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 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属于中央核定我区的出口退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 部分的退税额,中央财政负担75%,地方负担25%部分,除自治区另有规定外, 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增值税25%部分的归属分级负担。各盟市出口退税基数的具 体数额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下达。   二、各盟市出口退税基数的25%部分作为盟市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 2004年及以后年度,由自治区财政返还给盟市财政。但年度盟市出口货物退增值 税低于自治区核定的出口退税基数的,自治区财政按实际出口退税数确定并返还出口 退税基数返还收入。    三、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发 生的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截止2003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调库而 影响盟市财政的收入,待中央财政与自治区财政结算后归还盟市。    四、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企业 报关出口的货物需从国库退付的增值税,7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 25%部分除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其入库级次分别从地方国库库款中退付。    五、为了合理调度财政资金,保证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各地经办出口退税审批的 国税机关应提前向与退税有关的财政部门提供“月度退税计划”。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 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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