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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1995]497号
颁布时间:1995-10-24
1995年10月24日 内国税征字[1995]49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堵塞征管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发票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是经过书面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盟市税务 局审查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别核准并正式发给“发票准印证”的企业。其他企业 均不得承印。 第四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 各盟市需要,按照全国统一的式样统一刻制发放,并实行交旧购新,专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设计,统一印制、统一结算。 用票单位如确因需要,可提出印有单位名头的发票式样的申请,经税务机关严格 审核批准后交由指定的印刷厂印制。一次印量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印制结算手续时,可依据印制发票的工本费向申请印制、 购领发票单位核收10%的管理费,用于发票印制、制作核发、管理费用开支。 第七条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发票均应在我区境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 区、直辖市印制的,由用票单位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局与 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协商同意后携带证明信到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 印刷厂印制。 发票一律不准到中国境外印制。 第八条 我区发票的种类原则上采取按不同行业划分的办法,但对规模较小的私营 和个体企业可适当设置一些限额发票。有关行业发票和限额发票的具体范围、种类和 内容等由盟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发票印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通用发票的印制,由旗县税务机关根据通 用发票使用量做出生产印制计划,确定不同种类发票的印量、规格等,报盟市税务机 关批准。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且统一 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的用票单位,可填写“自印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连同 自行设计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再由旗县区税务机关审核后报 盟市税务机关批准。 发票印制无论采取哪种印制方式,均由盟市税务局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交 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票印制费用必须经税务机关统一结算。 “发票印制通知书”由盟市税务机关填制并交印制发票企业。 第十条 “发票印制通知书”和“自印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格式由自治区统一设 计(式样附后),各盟市税务局自行印制。 第十一条 被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必须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发票印制通知书》和 提供的发票式样以及有关要求(包括监制章的套印、纸质、油墨、各联印色和联次、 发票序号排列等)印制。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印发标或擅自增减发票印制数量和改变发票式样,或将承印 的发票转让其他印刷厂印制。对印制的废页、多余页,由专人负责登记后监督销毁, 防止丢失盗用。 第十二条 可以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正、副本)后,可申请 领购发票。 2.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使用发票的,也可以申请领购发票。 3.临时到我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可 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首次领购发票时,必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购领 发票申请报告表”,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及企业介绍信,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 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 簿。 对于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上述规定的有关证明时,必 须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才能办理领购增 值税专用发票手续。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没有(或者不便使用)单位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 业户,必须按规定式样刻制发票专用章。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印章的位置为票面 的右上方。 发票专用章的式样为长方型:长为5厘米,宽为3厘米;上行刻制单位名称,下 行刻制税务登记证号码,中间刻制“发票专用章”字样,印色为大红色。 第十五条 规定中所提“购领发票申请报告表”由自治区局统一式样(式样附后), 各盟市税务局自行印制。“发票领购簿”由自治区同统一设计、印制、由盟市局发放、 管理。 第十六条 对各用票单位和个人的购票方式可按其情况分别确定。 1.批量供应方式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稳定,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 度健全,用票量大的单位。 2.验旧购新方式适用于经营规模和用票量比较小,建立了财务制度和发票管理 度的单位或经营活动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业户。 3.交旧购新方式适用于经营活动不稳定,容易发生短期经营行为的单位以及外 地来本埠经营的单位和其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七条 临时在我区境内跨旗、县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 户,所需使用发票的,应持原所在地旗县区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 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 对其他临时经营者不得发售发票,需要时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对税法 规定应当在经营地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不善的或外省、盟市、旗县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购买发票时,除视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外,每次可收取不 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十九条 凡要求提供保证人的,保证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一律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经购票人、 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 担保书由自治区统一式样(式样附后),各盟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使用。 第二十条 凡按期缴销发票的,在交回未用发票或查验已用的发票存根后,应解除 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并退还保证金,对未按期缴销发票的,除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外, 还应将其保证金转作罚款收入入库。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必须向用票人开具“发票纳税保证金收据” (式样附后),并做到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 用票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时,应向收取保证金的税务机关提出退还要求,填写“发 票(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表”(式样附后)。经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批准后, 办理退款手续。退款时,用票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退回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开具 收款收据。税务机关以收回的保证金收据或用票人开具的收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 个人开具正式发票。 工本费应按照印制发票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印制费、监制章、底纹胶片 制作费、运杂费、保管费等)以及不超过10%损耗计算收取。 管理费按照本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收取。税务机关收取的发票工本管理费 作为发票周转金,登记入帐,专款专用,发票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除国营、集体企业以 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靠挂企业)征购买普通发票时,可按每本发票不超过200 元收取发票押金。待纳税人结清纳税事宜,缴销发票及其他税务票证后予以退回。但 对纳税人超出规定期限拒缴税款、罚款以及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及其他税务票证的,在 通知纳税人后可从押金中予以抵扣或抵顶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主管部门不得为所属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印制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 请代购发票。 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售给发票,也不批准印制发票。 需要开用时,由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对按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税款的,税务 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必须如实向付款 方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在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 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一般可免予逐笔开具 发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购领回来的发票只能本单位和个人在发票票头确定的盟市 或旗县范围内自行使用。禁止跨地区、跨种类、跨行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联营企业以及单位设在外旗县区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经营地的发票。 如分支机构需使用总机构的发票,必须经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租店、租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 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 第三十条 凡有关规定明确属于使用专业票据范围以外的,如发生其他经济业务往 来,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以专业票据代替发票使用,所需发票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开或领购。 第三十一条 各用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发票。在启用整本发票之前, 应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窜格等,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得 私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 停业、破产,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前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准私自留用和处理。 各用票单位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 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承印厂及各用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发票管理制度,对发 票的印制、领购、使用、结存等情况均应详细登记,并坚持专人管票、填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视具体条件实行发票集中保管制度。原则上由税务机关统 一印制的各类通用发票和带有企业名头的发票都可由税务机关集中保管。税务机关应 设立专库、专柜,分类、分户、分柜存放各种发票,并健全各种帐簿,做到帐帐相符、 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三十五条 对各种作废发票应妥善保管。税务机关由于实行统一换版而需作废的 发票,应由税务机关组织全面清缴、造册、统一销毁;发票承印厂印制过程中因不符 合要求而作废的发票,必须清点造册、集中存放,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监督统一销毁;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填开发票过程中出现的作废发票,应在发票上加盖“作废”戳记, 粘贴在原发票本上,不得私自销毁,以备查核。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发票管理办法》中第 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和第三十五条所称“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均由国家税 务总局统一式样,各盟市自行印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按规定进行立案、核实、 定性、查处。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标准可视情节在规定的处罚金额幅度内确 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罚则”中列举的行为,按 下列情况确定: (一)凡属于第四十六条中(一)、(二)、(五)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于第四十六条中(三)、(七)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 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0000以上 500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属于第四十六条中(四)、(六)、(八)、(九)款行为之一的,由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以下 的罚款。 (四)凡属于第四十七条中(一)、(四)、(六)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凡属于第四十七条中(二)、(三)、(五)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凡属于第四十八条中(一)、(三)、(六)、(十)、(十三)、 (十四)、(十五)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以下的罚款。 (七)凡属于第四十八条中(二)、(四)、(八)、(九)、(十一)款行为 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上至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凡属于第四十八条中(五)、(十二)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凡属于第四十九条中(一)、(五)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凡属于第四十九条中(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一)凡属于第五十条中(一)、(二)、(三)、(五)款行为之一的,由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十二)见属于第五十条中(四)、(六)、(七)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凡属于第五十一条中(一)、(四)、(五)、(六)、(七)、(八) 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十四)凡属于第五十一条中(二)、(三)款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凡属于第五十二条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 以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凡属于《发票管理办法》中第三十九条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20%以上至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同时犯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数罪 并罚。 第四十条 对同一行为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应分别对违 反规定的双方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多次违犯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和个人,应从重处罚,处罚金额应在规 定的罚款下限提高20%。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金额应在规定的罚款下限上再提高50%。 第四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发票管理所用表、证、单、书式样(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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