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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1995]600号
颁布时间:1995-12-10
1995年12月10日 内国税征字[1995]600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 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内党发[1995]33号)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落实 《决定》,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全体税干认真学习《关于进 一步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全面领会《决定》精神,认清形势,提高对 发展个体私营企业的认识,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决定》,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的发展。 二、依法治税,文明征管,促进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税收 征管要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其合法权益。实行政策公开,税收定额公开,处罚公开, 工作制度公开,征管人员要挂牌服务,加强社会监督,要严厉打击偷、骗、抗税犯罪 行为,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健康发展。 三、廉政、勤政,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各级国税机关 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中要增强服务意识,要做到不歧视、不限制、不难、 不拖拉、不扯皮。要坚决禁止对个体私营企业“吃、拿、卡、要”,一经发现税务干 部违法违纪的问题,要严肃查处,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 济发展的决定 内党发[1995]33号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长期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 同发展的方针。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也是我区经济发展的一个 新的增长点。按照“三个有利于”标准,大力发展我区的个体私营经济,对于调整经 济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劳动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改善人民生活,促进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滞后、规模小。为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自治区党委、政府根据党的十四大、十四届五中全会和自治区 第六次党代会精神,对进一步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放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政策 (1)除已允许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外,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 革中分流的人员,国有企业在转换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 职工,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 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到私营企业从业的,经人才交流中心备案,保留国家干部或职工的 身份。 (2)除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执法部门和国家银行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 员均可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入股。除特殊行业外,企事业单位在职的专业技 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帮工。 (3)对申请从事一般性行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简化发照办证手续,加 快发照办证速度,有的可先发照后补证。对农村牧区乡、苏木以下(含乡、苏木)的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特殊行业外,开业时只作备案性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再 进行注册登记。 (4)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未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都可以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外向型行 业,及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行业。经农资专营部门批准,在保证国家规定的质量 和价格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国有、集体农资经销企业开展联营、联 销业务。 (5)增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 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工商企业,创办股份制企业和多种所有制成份构成 的混合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6)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对外贸易。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私营企 业集团可以申请自营进出口业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通过与有外贸进出口经营 权的企业联合或延伸出口的方式,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 侨商和台港澳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到国外、境外经商办企业。 (7)凡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本在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 企业,以及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申请取得企业法 人资格。 (8)鼓励农牧民进城和区外人员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区外人员来我区 从事个体经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独资、合伙开办私营企业,与我区 人员同等对待。区外人员在区内城镇兴办生产型、开发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 投资数额达到30万元,领照经营时间两年以上,可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税收、土地使用等有关政策,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试行)》(内政发[1995] 112号)和相关规定执行。农牧民进入城镇兴办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有关部门 应积极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户籍管理按《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内 党发[1995]16号)执行。 (9)私营企业依法录用城镇初次就业青年、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 数额占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连续三年按此规定免税后,继续录用上述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 可在两年内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 (10)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活动,免征增值税。残疾人 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国家规定的福利型生产性的私营企业, 安排“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四残” 人员达到10%以上而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1)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到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从业,并按期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可视 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由退休所在单位归口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合并计算的年限计 发养老保险金。 二、切实改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是生产经营的 合法凭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它各部 门、各地区自行规定的各类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无效。 (13)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培育市场结合起来、鼓励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兴办各类市场,积极扩大市场规模、增加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摊位。城市新建小区,要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点纳入规划;旧城改造,要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网点;城市街道扩建拆迁时,对手续齐备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临衔摊点,要坚持先安排经营场地后拆迁的原则;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 依法办理手续后,可将闲置的房屋、场地租给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开展经营。车站、 旅游区和其它公共场所,凡具备条件的都应规划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 城镇要开办一些早市、夜市及假日市场,并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 (14)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入国家和自治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 发区兴办企业,并与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个体、 私营经济开发区或一条街。 (15)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自行选择一家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开立基本帐户; 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在办理开户、存贷、转帐、结算和提取现金等业务上,要 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方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贷 款和技改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在资金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给予扶持。对经营规模大、信用程度高、偿还能力强、效益 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优先放贷。贷款户可用房产、财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或 以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做担保办理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 企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会员参加城乡集体金融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 组织资金互助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活动,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16)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项目、技改项目、 科研项目、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计委、经贸委和科委要按规定积极给予支持。 科委对其符合条件的科研成果要及时验收、鉴定,并纳入科技成果评奖范围,促进科 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依法纳入私人产权的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 (17)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 电、气、热等,在供应及价格上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18)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 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工,在不低于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自主 制定内部工资标准。对所聘雇的人员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 工伤等社会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保险制度。 (19)私营企业下列费用依凭据在所得税前列支:用于社会公益、救济性的捐 赠款在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以内的部分;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法律、法规和国家、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性收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支付的销售费用、管 理费用和财务费。 三、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0)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评选劳模、参军、升学、参与国家政 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个体、私营工商业者的子女入 托、入学、招工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对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 作的科技、财务、统计等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在个体工 商户、私营企业中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会同有关 部门规定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考核工作。 (21)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 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城建、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交通、卫生、环保等 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部门要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严格收费标准。自治区物价局 要制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卡”,发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单位必 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收 费,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纪检、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上报。纪检、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定期对个体工商 户、私营企业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乱收费问题,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 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和营业用户, 除按城市规划拆迁及其它合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与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非法破坏、干扰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和各种非法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身财产安全的单 位或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23)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按照程序收 缴、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仅收缴、吊销;除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可依 法冻结、查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帐户和财产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 查封。对非法收缴、吊销营业执照和冻结、查封帐户、财产,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重视和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2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依法纳税。私营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 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财务制度健全的私营企业, 税务机关要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实行查帐纳税;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建立帐册,准确 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目前暂不具备建帐条件的,税 务部门可根据其产销、经营情况,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25)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爱国、敬业、 守法”的教育,引导他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安全生产,守法经营,文明经 商。 (26)各级行政执行和司法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重点查 处制售假冒伪省商品和反动、淫秽出版物,坚决打击走私贩私、欺行霸市、骗买骗卖、 偷税漏税抗税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处理欺侮、克扣、打击 雇工的违法行为,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 (27)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一位 领导抓这项工作,负责协调部门关系,研究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各种实际问题;要成 立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履行培育、引导、发展和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职 责。 (28)各地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坚持“不限速度、不限比例、不限规模、 不限范围”的原则,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旗县 要把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振兴地方经济、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达小康的战略举 措去抓,认真研究发展思路,确定发展目标,积极组织实施。 (29)要加快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立法工作,制定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 雇工权益的地方法规和配套规章,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行为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行为,保障个体、私营经济依法健康发展。 (30)计划、财税、金融、工商、乡镇企业、科技、司法、公安、城建、卫生、 环保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强化服务功能,对个体、私营经济做到法律 上保护,政策上一视同仁,资金上扶持、技术上帮助,管理上指导。新闻宣传部门要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树立先进典型,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31)各级党委、政府要注意发挥工商联团结、引导、帮助、教育个体、私营 工商业者的作用;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 育的作用。地方党委和工会要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在具备条 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建立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 (32)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本决定精神,制定具体措施,把本决定的精神落 到实处,以积极推进我区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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