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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货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7]196号
颁布时间:1997-04-23
1997年4月23日 内国税所字[1997]1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盟市二级分行、计划单列市支行,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联社、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处理 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和人民银行内蒙分行反映。 附件: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 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正确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务 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 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和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发放的 各项放款中的呆帐。 第三条 处理呆帐的组织领导 一、处理城市合作银行、联合社、信用社贷款呆帐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 大的工作。为此,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都要成立贷 款呆帐审查小组,切实加强贷款呆帐处理工作的领导,把好贷款呆帐处理关。 二、贷款呆帐审查小组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较高,作风正派、秉公办事的人员 组成。审查小组主任由各级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城市合 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联社、帐会、信贷、稽核等和国家税务机关有关人 员参加。 三、为减轻工作量,贷款呆帐处理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但每笔贷款呆帐数额 超过50万元的,可随时报请处理。 第四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联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 经营、自担风险的股份制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 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合作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 大限度地减少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提取 一、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联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帐准备金, 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 二、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联社呆帐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初 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社联社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 批准处理的呆帐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不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七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 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 的贷款。 (二)对确定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贷款;或对不符合 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撤消解散在 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 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 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 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 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歌。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抵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 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 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八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呆帐处理以每笔(即一个借款单位或自然人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为一笔,下同) 贷款的数额确定审批权限。 每笔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由旗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支行 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支行备案。 二、每笔金额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至100,000 元以下的,由旗县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支行审核后,报盟市级国家税 务机关和同级人民银行共同审核批准,同时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备案。 三、每笔金额在100,000元以上(含100,000元),由盟市级国家 税务机关与同级人民银行审核后,报自治区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内蒙分行共同 审批。 第九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 笔查实,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核认定后, 填制《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联社、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附件一),并写 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 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 的审批权限,逐级报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处理。 二、由城市信用社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 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信用联社,由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七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城市合作银行、信用联社、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由城市合作银行认定核销的程序。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 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 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 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 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 后予以核销。 城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要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说明 上报合作银行,由合作银行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七条规定进行逐 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 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报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 银行审批后进行帐务处理。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 稽核等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机关有关人员共同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人民银行 和同级国家税务机关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同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处理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1、合作银行、信用联社、信用社根据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 “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 借:贷款呆帐准备 贷:××贷款--××单位(人) 同时,核销货款呆帐表外科目的记录。 2、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 永久保存。 3、根据“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的贷方传票逐笔登记,“已核销贷款呆帐 登记簿”(且一般登记簿代替),稽核人员要定期检查。 4、上述核销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帐面余额。如贷款呆 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贷款呆帐部分,应将原始借据和帐面单独保管,在次年提取贷款 呆帐准备金后,进行帐务处理。同时登记“未核销贷款呆帐登记簿”。 5、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包括有关帐务处理后的贷款呆帐)以后又收回一部分或 全部时,应按贷款收回手续填制收贷凭证,抽出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的附件,会计分 录: 借:×××贷款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同时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 贷:××贷款 同时,销减“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和登记簿。 第十一条 已处理的贷款呆帐,合作银行、信用联社、信用社仍应积极组织催收, 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为鼓励单位和个人收回贷款呆帐的积极性对已核销的 贷款呆帐收回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可按收回金额的9%计提劳务费;10000 元以内(含10000元)的按收回金额的8%计提劳务费;50000元以内(含 50000)0元)按收回金额的6%计提劳务费;100,000元以内(含 100000元)的按收回金额的5%计提劳务费;100,001元以上的按收回 金额的4%计提劳务费,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合作银行、信用联社、信用社稽核人员要对已处理的呆帐逐笔进行稽核,上级管理部 门定期重点抽查,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于弄虚作假、营私 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分行内部掌握执行, 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分行共同制定并负 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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