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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9]50号颁布时间:1999-11-08

     1999年11月8日 内国税所字[1999]50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及《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 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银行、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税收法 规规定执行。   二、银行、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 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 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支出,需附有关资料,单 项工程数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单项工程数额在 20(含20万元)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总机构统一上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审核确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宣传费应以正式文件并附损益表 (各盟市所属汇总纳税企业当年营业收入实际数或计划数、分配比例)由总机构报内 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业务招待费、宣传费严格按规定比 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四、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总机构提 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办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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