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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发[1995]第341号
颁布时间:1995-06-01
1995年6月1日 外经贸计财发[1995]第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 会、协会、学会;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积极 引导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部 制定了《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财务的管理与监 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积极引导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沿着法制 轨道健康发展,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是指外经贸系 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用所 拥有的货币资金。 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财产,通过无偿划拨、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独立核算 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在确保完成事业计划和工 作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应以增强本单位资金自给能力,促进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的完 成为目的,并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和政策及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产权管理 第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依法界定产权,保证国有 产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国有产权的界定,依照下列办 法办理: (一)凡兴办的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 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和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二)凡兴办的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资 产,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 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三)凡兴办的企业为联营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成 的资本金,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联营协议应享有的企业资产权益,均为国有资产,其 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四)凡兴办的企业为股份制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资产所形 成的股份,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份额, 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五)凡兴办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性质的,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 入资产所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下列各项,均为国有资产,其产权为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拥有的国有产权: 1.按照投资份额或合资(合作)协议,应享有的企业可分配利润份额及企业税 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的份额。 2.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分得的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拥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负有其保值、增值 的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财务管理 第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并进行 立项,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立项,必须详细说明下列事项: (一)兴办企业的原因及目的; (二)兴办企业的方式; (三)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 (四)兴办企业的合营(合作)协议及企业章程。 上级主管单位在审核立项情况后,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预算管理和资 金管理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按规定有 权自主支配使用的自有资金或对外筹集的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预算经费、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材料物资等进行出资。 第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投资兴办企业后,应当在企业依法 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章 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 日内,向上级主管单位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上级主管单位 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企业终止清算后收回的财产应归投资兴办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的,其资产 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外 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所办企业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除依法转让外, 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所办企业的所有者,按照投入企业的资 本额,依法对企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及为企业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三)审查批准企业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查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审查批准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方 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对企业的财务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行使上述职权,负责对 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企业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 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企业应在投资兴办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 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健全企业组织机构,制定企业财会工 作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企业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 会计制度和财会工作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会机构,依 法办理财会事务,如实反映财务成果,并向投资兴办单位及时、准确地报送会计报表 和有关会计资料。企业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应报投资兴办单位备案。 企业原则上按所属行业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等个人收入分 配的总量控制,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办法。企业个人收 入总量控制应以个人收入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为原则_。 第十九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经营责任和经营成果的监 督与考核,对企业制定经济效益和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保证企业不断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与检查,建立 健全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制度,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提高企业的经 营管理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办 企业划清界线。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所办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按照 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一)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按照不 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标准,收取占用费用。 (二)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 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售价格应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 (三)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所办企业提供水、电及其他劳务的,应 按照实际耗费收取费用。 (四)外经贸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购买或接收劳务伪,应按照市 场价格支付价款和费用。 四、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努力开展经营,充 分利用企业的资产,创造利润收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在依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国家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亏损或有结转本弥补亏损的情况 下,应当先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当年税后利润的 10%提取,用于企业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金。企业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企业 资本金总额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的 10%提取,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提取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经投资者批准,可以提 取任意公积金,用于企业积累。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 金后的剩余利润,为可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 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所办企业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规范企业的利润分配行为。 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必须经兴办单位批准(或同意)。 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配税后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所办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分配收益及其 他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列作专项收入,在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应 首先抵补因监督。管理企业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并偿还因投资兴办企业借入的款项, 余额和单位的其他各项收入一起,按下列办法分配使用: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列作“抵支收入”,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 年终收支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建立以下基金: 1.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费医 疗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 开支。 2.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修购基金或折;日基金, 专项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 3.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年终收支结余, 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有条 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 后备基金。 (三)上述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的具体情况核定。 (四)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直接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的,不得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将从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及时入帐, 禁止隐匿、私分和转存它帐。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在境 内投资兴办企业。 外经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投资兴办境外企业,除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 算、利润分配按境外企业规定办理之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系统各级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 社会团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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