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法规
>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
[87]署调字第444号
颁布时间:1987-04-02
1987年4月2日 [87]署调字第44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法》第五十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 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制定这一规定的原意,是将个人 贪图小利从走私行为中划出来,改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处理,以缩小打击面。 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管部门商定,“超过合理数量”仍应有数额限 制,以便与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走私罪、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相 区别;具体数额由海关总署规定,内部掌握执行。为贯彻执行《海关法》第五十条规 定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出境人员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过海关规定数量的物品,但数量零星,价 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可以教育补税放行,不予处罚。 二、进出境人员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物品,价 值在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不再按走私论处,可根据情况予以 补税或者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进出境人员有本通知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但所带物品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或 者明显具有商品性的,以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如采用人体、特制工 具藏匿等)的,仍按走私行为定性、处理。 四、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如系华侨、外籍人或社会知名人士,处理时可以适当从宽 掌握,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五、在《海关法》实施以前,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处罚的案件,各关可暂用“违 章”处分通知书通知,引用《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但不用“走私”字样。《海关 法》实施后,引用第五十条规定,并改用统一的单据。 六、按本通知第二项规定处理的案件及罚没收入,不列入查获走私案件统计。今 年第一季度已作查私统计的,可于六月份前予以更正。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关内部掌握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希及时报告总署。
上一篇: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报关行为管理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