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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湘财行字[1994]282号
颁布时间:1994-10-13
1994年10月13日 湘财行字[1994]282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周 转金借款审批、发放和回收程序,使其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的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现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及我省关于《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规 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借款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文教行政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讲究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既要择优扶持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投 资省、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又要对少数在一定时期内经济效益不明显,但社会效 益较好的开发性项目适当予以扶持。同时应择优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创收,提高经 费自给水平,减轻财政负担。 三、周转金是有偿使用资金。借用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占用费,并按合同 规定按期归还本金。 第三条 周转金的借款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体育等文教事业单位;公检法司,行政机关 和党派团体附属事业单位以及与财政挂钩的经:济实体。 二、借款主要扶持上述部门兴办的一些投资少、技术新、见效快、收益大的项目 和设备更新改造,但不得跨行业,跨部门借款;不得用于股票和房地产交易,不得用 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周转金借款条件 一、生产、经营、管理状况良好,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 二、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格守信用,能按期归还借款。 四、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有经常的经费领拨关系。 五、借款项目能提供较多的收益弥补事业行政经费不足,减轻财政负担。 六、拥有一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五条 周转金的审批程序 一、发放周转金,必须有借款单位的正式借款报告,借款报告中应说明借款用途、 总投资额(含自筹资金和借款金额)、预期效益、归还期限以及弥补行政事业费的数 额。对借款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项目,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发放部门收到借款单位的借款报告后,应对借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考察论证。 如确属可行,由发放部门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并由借款单位的主管 部门出具担保。 三、周转金借款项目须经集体研究,拿出方案提交处(科)务会讨论,并根据处 (科)务会议决定,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四、省级周转金只借给省级主管部门和地州市财政部门,地州市统借统还项目由 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考察论证,签定合同和回收。地州市对县(市)的借款可比照办 理。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项目效益的大小和周转期的长 短,一般为一至二年,个别项目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周转金的占用费率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和直属企业,每月收取5‰的占用费。 二、对支持事业单位主业发展的项目,每月收取4‰的占用费。 三、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每月收取3‰的占用费。 第八条 周转金的回收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发放的周转金,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一个月发 出催款通知书。 二、借款单位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应积极筹备资金,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还款。 逾期未还的,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加倍收取逾期占用费。 三、到期周转金一般不予延期,但因特殊原因难以归还,由借款单位提出延期的 书面申请,交清到期的周转金占用费,在审批同意后,签定延期借款合同,延期时间 一般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一般只限一次。同时,每月加收1-3‰ 的占用费。 四、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借给主管部门的周转金,均应按 期归还,否则采取从其他资金或应拨经费中、扣还的办法。 第九条 周转金的管理 一、周转金必须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能与其他有偿资金捆在一起使用, 不能挪作他用或平衡预算,不能以无偿形式安排使用。 二、加强周转金管理,强化回收手段。负责周转金发放的经办人应做好“贷前调 查、贷中检查、贷后审查”工作,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借用的周转金必须专 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对到期未还周转金的单位,从担保单 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并停止新的借款。 三、实行周转金项目考评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周转金的回收率和使用效益作 为考核各借款单位工作的主要依据。同时也应作为考评负责周转金责任人的工作内容 纳入其岗位责任制,促使责任人增强责任感。 四、为了便于业务的开展,可从本级当年收取的占用费中提取10%的周转金业 务费。主要用于周转金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及有关资料的印刷、专业会议和业务 培训、组织项目的调查、评估和考核,聘用临时人员的工资,专项奖励以及交通、通 讯工具的购置和业务应酬等直接与业务相关的支出。 五、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健全周转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会计核算按湘财[1988] 行字第122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元月1日起执行。我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 的,按本办法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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