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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厅关于省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劳字[2000]2号
颁布时间:2000-01-13
2000年1月13日 辽劳字[2000]2号 省直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辽政发[1997]41号》文件,体现政策的连续性,解决参 加省直社会保险企业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职工1992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记入个人账 户。过去的缴费年限凭当时有效记录经省劳动保险公司查验后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实 际缴费年限后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1996年1月1日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集体工人转招为国有企业劳动合 同制工人的,必须补缴养老保险费。1986年10月1目前参加工作的,从 1986年10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 作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当时档案记载的本人标准工资和各项副食补 贴之和计算。没有补缴的扣除欠缴期间的连续工龄。原在集体企业已参加保险的,可 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未能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按规定办理内退 的职工、因企业原因下岗并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及停薪留职、“两不找”的人员,企业 和本人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凡是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属单位职工,由单位负责按照在职职 工缴费基数和比例连续缴费。拒不缴费的,在计发养老待遇时每欠缴一年相应扣除以 往视同缴费年限一年。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省上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代缴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六、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失业证明可以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 期间的连续工龄不予计算,间断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记息。 七、原省直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只限劳动厅鉴证的合同),没有重 新就业而且又有能力缴费的,可以到省直“个人窗口”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城镇 个体工商户业主缴费标准缴费。 八、在省直养老保险“个人窗口”缴费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由本 人申请,经省劳动保险公司审核、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按辽政发[1997]41号文件规定按月支付养老金。并随着省直企业离退 休人员调整待遇一并调整。 九、在省直养老保险“个人窗口”缴费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必须从就业后 的次月起从“个人窗口”办理转出手续,转入新的就业企业。否则在办理退休手续时 需补交“个人窗口”缴费与企业缴费的差额部分的本金及利息。 十、地省直养老保险“个人窗口”缴费的人员未到退休年龄时死亡,其个人账户 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共养老保险关系。升学、应征入伍 的其个人账户由裕保险机构予以封存。 十一、无故间断缴费1年以上的企业或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必须补缴本金、 利息及滞纳金,同时补缴间断期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的本金、利息及滞纳 金,利息率按当年个人账户利息率累计核定,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征缴暂行条 例》规定执行。 十二、职工由于企业改制、废业等原因主管部门无法安置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 5年之内的,企业必须在预留的资产或资产变现中缴足安置费安置旨标准每人按省上 年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十三、没有办理缓缴手续的企业,连续12个月(或累计24个月)没有缴纳社 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险公司冻结其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账户。暂 停办理社会保险缴拨业务。企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对该企业由省劳动保险公 司按《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后,可以履行相关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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