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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厅关于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字[1998]145号
颁布时间:1998-12-09
1998年12月9日 辽劳字[1998]145号 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省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切身 利益,现将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职工个人缴费与1996年度的个 人账户储存额一并按9.21%计算利息。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 31日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7.17%计算利息。以年度记夏利,所得利息一并 记入个人账户。职工退休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其当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 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三、对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除限期补缴外,另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企业职工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发工资),可以申请缓缴。 申请缓缴时,企业应及时提交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报告及补缴的具体措施,主管局签署 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险公司,经核查无误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凡补交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在 补缴本金的同时,应按省公布的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补缴利息。 五、为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辽劳字[1998] 5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按年初核定的缴费人数连续缴费,不得随意削减其核定的 企业缴费人数和最低缴费基数。 六、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的,在省职工平均工资本公布 之前,可按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新的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公布时,进行重新计算后予以补发。 七、按规定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跨年度调整个别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 八、离休人员的遗属补贴,按省人事厅辽人发[1995]23号文件第二款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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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直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施办法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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