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22-06-09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实现甘青两省税务执法统一规范,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青两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甘青两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公告》制定目的
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其中包括要逐步实现执法的统一化、规范化和标准化,要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同时结合兰西城市群建设重点工作任务,《裁量基准》的制定是推动甘青两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落实推进区域内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是充分发挥裁量基准制度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引领作用的有力举措,有助于推进兰西城市群建设,为两省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税收营商环境,实现区域内税务执法效果统一,在不断增强税务执法执行力和公信力中,进一步推进税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中,《裁量基准》将税收违法行为类型划分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发票及票证管理类、违反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缴纳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纳税担保类、违反协税义务类等8类52项;在结构上划分为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裁量幅度、违法程度、违法情节、裁量基准;在违法程度上设定了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的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规定了更为具体细化的裁量标准。
(一)确定“首违不罚”和“不予处罚”裁量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的两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统一两省“首违不罚”事项,包括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换证手续,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规定报告全部银行账号,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14项“首违不罚”事项。同时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等7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
(二)压缩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结合两省经济实际,为进一步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压缩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在《裁量基准》中对违反申报管理、违反账簿凭证管理、违反发票管理等事项中,区分处罚对象为个人、单位,并细化部分裁量权标准,适当压缩裁量权空间,进一步有效发挥裁量基准在规范执法中的积极作用。
(三)规定部分裁量阶次以违法行为改正的天数为处罚基准。为进一步规范《裁量基准》适用,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认定中以超过责令限改期限30日或60日及结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认定违法情节,并以此确定处罚幅度。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事项中,对违法程度一般,“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裁量基准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使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裁量基准》中能更加准确把握裁量幅度。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2020年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