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21-12-10
现对《安徽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办法》?
为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针对我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方面反映的突出问题,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决定废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发布《办法》。
二、《办法》主要有哪些重点内容?
(一)制定目的
为了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落到实处,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第一条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制定本办法。
(二)保密规定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相衔接,落实关于保护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有关要求,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办法》第四条明确对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给予同等保护。
(三)成员单位构成
随着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保非税业务征管职责划转,税务机关职能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相关业务,因此第五条第三款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增加“社保非税业务”部门。
(四)成员单位审理职责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参加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可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这里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树立大局意识,要站在全局机关的角度,考虑案件审理。第二,审理案件内容涉及成员单位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就相关内容拿出主导审理意见;第三,如不涉及本部门职责,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也有义务认真审理案件,站在不同的角度上充分表达意见,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不涉及本部门业务不表态、不回应的情形发生。
第二十二条“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是为了解决一旦各成员单位在某些政策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以主管业务部门意见为权威,主管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确保政策正确理解和适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是为了解决政策请示扯皮打架问题。由政策对应部门进行政策请示更有效率、更权威,避免因工作不对口上级不回应而影响工作。
(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关于重大税务案件范围是《办法》调整的核心内容。
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问题。税务总局仅授权各省制定本省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只能由省局统一发布。为避免全省16个市出现多个不同标准,省局在反复摸底、充分调查统计的基础上划分了省、市、县(市、区)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今后,根据案件查处情况的变化,适时再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进行调整。
2.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是指监察、司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涉及案件当事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须以税务机关的定性为依据而进一步追究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税务机关仅需就监察、司法机关现有的证据、检查结果反馈定性。不包括仅向税务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案件。
3.目前稽查部门查处涉税犯罪移送公安的案件主要是查实移送,对一个案件检查、审理结束后,涉嫌犯罪的,例如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等,移送时通常出具税务处理、处罚文书。
同时《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明确,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稽查涉税犯罪移送公安的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4.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受第十一条前四项案件范围的限制,由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审理委员会主任自主把握,为地方稽查案件提审提供可能;同时,这也是县(市、区)税务局除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以外的案件来源。
(六)关于听证的问题
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这两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扩大听证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发起基于处罚告知,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发生的听证意味着稽查局在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就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形成较为成熟的审理决定,并将拟进行处罚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稽查局提交重大案件审理时将听证材料一并提交。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改变了原稽查局关于行政处罚审理意见的,还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就拟处罚事项再次进行告知,也可能再次发起听证程序。简言之,可能发生两次处罚告知,也可能发生两次听证程序。
第二,不论是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前还是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发生的听证程序,都由稽查局组织实施。
(七)具体协调操作问题
对于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中提到的协调问题,指的是充分沟通、互换意见、解释说明。有些具体案情成员单位仅从书面审理无法得知,加上一些政策理解、证据材料的认识不同,很容易使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时产生错误判断,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了解,有些分歧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稽查局与成员单位通过沟通、协调,认可了某些成员单位提出的审理意见,拟变更原稽查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就拟变更事项通报未对稽查局原审理意见提出异议的成员单位,再根据收到的反馈情况选择如何继续审理程序。
(八)审理期限的有关执行口径
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同时,《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各成员单位应当增强程序意识,牢牢把握审理各环节的时间节点。
(九)经补充调查后终止审理的案件处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补充调查意见继续补充调查,如果取得新的证据材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者虽然未取得新的证据材料,稽查局改变了案件事实认定,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可重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