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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录入时间:2015-08-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国税局发布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适用范围
  针对我省部分地区中药材行业税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省局今年3月组织人员对有关中药材行业税收管理制度进行了专项清理,对部分合理性、合规性不强,及存在制度性风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全文或部分废止。同时,按要求做好废立衔接,并加大农产品核定扣除扩大试点推行力度。目前,中药材深加工和饮片加工企业已全面推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对中药材购销企业则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主。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即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对A类纳税人调整供票量的政策依据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五条“实行分类分级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的规定制定。
  三、停止供应发票情形的规定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第三条“创新制度,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第一款“积极防范发票发放的风险”中“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的规定制定。
  四、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数据信息监控平台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建立数据库,以便比对分析单个企业进销存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基础数据信息;二是从整体上分析掌握本地区中药材购销的总体情况和品种、价格等具体分布。目前,部分企业的相关信息还需手工录入,待增值税发票系统全面推行后,将可由系统直接提取。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的建立统一由省局部署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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