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5-05-21
2014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有福了,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明确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相关利好如下:
利好一、企业的福利性补贴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关于工资薪金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界限,总局曾经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进行过明确,但《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又以会计口径对两者的范围界限进行了明确,税会存在些许差异,但桥归桥,路归路,会计与税法有差异的,税务处理时要按国税函〔2009〕3号文件来执行。
比如,依据财企〔2009〕242号文件,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而依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作为福利费来扣除。这个税会差异,造成企业的福利费很容易就超标,要进行纳税调整,但企业又有苦难言,因为会计处理毕竟是有出处的,这类福利性补贴也确实是工资薪金的性质,且都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扣缴。
2015年34号公告就这个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只要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的“合理工资薪金”五个条件,即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这样规定,也促进纳税人将这些福利性补贴自动扣缴个人所得税,避免因列入福利费而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规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要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在税前限额扣除。
利好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这里强调“实际发放”,但企业的实际经常会发生下发薪的情况,比如1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下一年1月份发放,或是其他原因延迟发放,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即按上述“实际发放原则”要求企业不得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税务机关理解企业的情况,同时这个事项也是连续的,再一下年还会出现这种情况,因此允许企业只要在汇缴期前发放的,都可以在汇缴年度扣除。
2015年34号公告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从而也减轻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征纳负担,也符合税法的权责发生制。
同理,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其他费用,如“五险一金”、补充养老保险等各项应付未付事项,也应该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但总局在这个文件中并未明确。当然,这里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利好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用工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过明确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这个文件本意是对企业利好的,意在企业发生的劳务派遣工费用(包括取得的劳务费发票部分以及支付给个人的工资部分)也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从而扩大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但是这个政策在实践中产生颇多争议与不解,如何“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并不明确,是按发票的全部金额还是按明细项目区分?同时也存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重复作为工资薪金扣除的问题。
2015年34号公告明确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但企业所得税政策与现行的营业税政策、发票政策、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颇多偏离,虽然说这些政策属于不同的税种,相互之间不一定要一致,但却也是相互关联的,如用工单位额外支付给劳务派遣用工的报酬,因没有雇佣关系要按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仍让企业及用工个人产生很大的疑惑。
利好四、文件的执行时间及其他要注意的问题。
文件适用于2014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企业若已进行了纳税申报,有上述政策可依后,可以更正申报。
另外需要注意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仅是劳务派遣用工部分规定废止,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规定并未废止,与其他税种间存在的矛盾还没有解决。